野柳觀霧神木群
兰屿樟湖風光
石门水库佛光山
杉林溪觀音山
火炎山 鯉魚潭
太鲁阁廟口小吃
礁溪温泉暖東峽谷
月世界明湖水庫
合歡山石門古戰場
  
  
  
 
十四、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内政部台(九十)内警字第九0八八0二一号暨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00九一号令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内政部台(九十)内警字第九0八八0二七号令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九一00七八0四一号暨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九一B0000二七号令修正发布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九一00七八0四四号令修正发布部分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其业务分别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三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为申请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一、有固定正当职业者或学生。
二、有等值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之存款,并备有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者。
三、赴国外留学、旅居国外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国外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国外配偶或直系血亲。
四、赴香港、澳门留学、旅居香港、澳门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香港、澳门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香港、澳门配偶或直系血亲。

第 四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其数额得予限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前项公告之数额,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台北市、高雄市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及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以下简称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会员中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家数比例,核发予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金门、马祖旅行业并入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会员家数计算。前项核发数额比例,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办理旅行业申请核章之数额,未达受核发之数额时,所余数额由其它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平均使用之。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观光局得依第一项公告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范围内酌给数额,不受第一项公告数额之限制。

第 五 条
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应将依前条第二项受核发之数额,分配予辖区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有关数额分配方式,由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订定要点,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六 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旅行业组团办理,并以团进团出方式为之,每团人数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经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前项所定每团人数限七人以上。

第 七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申请,并检附下列文件,送请所属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依受核发之数额核章,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申请许可,并由旅行业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一、团体名册,并标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二、旅游计画及行程表。
三、旅行证申请书。
四、固定正当职业、在学或财力证明文件。(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应加附大陆地区核发之领队执照影本)。
五、大陆地区所发有效证件影本。(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护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业与大陆地区旅行社签订之合作契约。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检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审查后,交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检附下列文件,依前项规定程序办理;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
一、团体名册。
二、旅游计画及行程表。
三、旅行证申请书。
四、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影本。
五、国外、香港或澳门在学证明及再入国签证影本、现住地永久居留权证明、现住地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第 八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申请经审查许可者,由境管局发给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台湾地区旅行证。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交由代送件之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转发负责接待之旅行业;台湾地区旅行证送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正本或大陆地区所发护照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经审查许可者,由境管局发给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台湾地区旅行证。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交由代送件之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转发负责接待之旅行业;台湾地区旅行证交由代送件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转交负责接待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所发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第 九 条
依前条第一项发给台湾地区旅行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一个月;依前条第二项发给之台湾地区旅行证,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二个月。大陆地区人民未于前项台湾地区旅行证有效期间入境者,不得申请延期。

第 十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机关得依法径行强制出境。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由代申请之旅行业代向境管局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旅行业应就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延期之在台行踪及出境,负监督管理责任,如发现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应立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具备下列要件,并经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二、为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会员或于交通部观光局登记之金门、马祖旅行业。
三、最近五年未曾发生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法院扣押或强制执行、受停业处分、拒绝往来户或无故自行停业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赴大陆地区旅行服务许可获准,经营满一年以上年资者或最近一年经营接待来台旅客外汇实绩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积极参与观光活动对促进观光活动有重大贡献者。旅行业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第十二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应按所在地区向所属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缴纳新台币一百万元保证金,金门、马祖旅行业应向台湾省旅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缴纳;旅行业未缴纳保证金者,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应不予分配数额予该旅行业。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期间发生紧急事故所生费用及治安机关办理收容、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得由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以保证金代偿。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以保证金支付前项费用后,应通知旅行业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保证金者,停
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俟补足后恢复受理其代申请案。旅行业经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应扣除支付第一项费用后返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办理收取、保管、支付及运用保证金相关事宜,必要时经交通部观光局同意,得委托中华民国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代为保管、支付与运用保证金;其作业要点,由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拟订,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中华民国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依前项规定接受委托,办理保证金之保管、支付及运用相关事宜,应拟订作业要点,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十五条
旅行业依第七条第一项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与大陆地区旅行社订有合作契约。旅行业应请大陆地区旅行社协助确认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确系本人,如发现虚伪不实情事,应通报交通部观光局并移送治安机关依法强制出境。大陆地区旅行社应协同办理确认大陆地区人民身分,并协助办理强制出境事宜。

第十六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投保责任保险,其最低投保金额及范围如下:
一、每一大陆地区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体伤之医疗费用新台币三万元。
三、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家属来台处理善后所必需支出之费用新台币十万元。

第十七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其行程应参考交通部观光局所订建议景点拟订,行程安排如逾越建议景点范围,应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前项行程之拟订,应排除下列地区:
一、军事国防地区。
二、科学园区、国家实验室、生物科技、研发或其它重要单位。旅行业依第七条规定检附行程表代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经许可者,非有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不得变更行程。

第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旅行证: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
二、曾有违背对等尊严之言行者。
三、现在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关任职者。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它疾病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纪录者。
六、最近五年曾未经许可入境者。
七、最近三年曾在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八、最近二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最近一年曾依其它事由申请来台,经不予许可或撤销、废止许可者。
十、最近一年曾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脱团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申请资料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
十二、申请来台案件尚未许可或许可之证件尚有效者。但大陆地区带团领队,不在此限。
十三、团体申请许可人数不足第六条之最低限额者或未指派大陆地区带团领队者。
十四、经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未随团入境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机关得会同国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其它相关机关、团体组成审查会审核之。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于抵达机场、港口之际,查验单位应查验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及相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并通知境管局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台湾地区旅行证:
一、未带有效证照或拒不缴验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者。
三、冒用证照或持用冒领之证照者。
四、申请来台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五、携带违禁物者。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病或其它疾病者。
七、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言行者。
查验单位依前项进行查验,如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团入境;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亦同。

第二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协助填具入境旅客申报单,据实填报健康状况。通关时大陆地区人民如有不适或感染疑似传染病时,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主动通报检疫单位,实施检疫措施。入境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及台湾地区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如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感染疑似传染病者,除应就近通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协助就医,并应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机场、港口人员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感染疑似传染病时,应协助通知检疫单位,实施相关检疫措施及医疗照护。必要时得请境管局提供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资料,以供防疫需要。主动向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大陆地区人民疑似传染病病例并经证实者,得依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依旅行业安排之行程旅游,不得擅自脱团。但因紧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事由需离团者,须向随团导游人员陈述原因,填妥拜访人姓名、单位、地址、归团时间等资料申报书,由导游人员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违反前项规定者,治安机关得依法径行强制出境。

第二十二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指派或雇用领有导游执业证之人员执行导游业务。前项导游人员以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测验训练合格,领有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之导游执业证者为限。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施行后,导游人员应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其在施行前已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测验及训练合格,取得执业证者,得受旅行业雇用或受政府机关、团体之临时招请,继续执行业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于团体入境后二个小时内填具接待报告表,其内容包含接待大陆地区旅客车辆、随团导游人员、行程及原申请书异动项目等资料,传送或持送交通部观光局,并由导游人员随身携带接待报告表影本一份。
二、每一团体应派遣至少一名导游人员。
三、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发现团体团员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违规脱团、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四、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发生紧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行纠纷,负责接待之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除应就近通报警察、消防、医疗等机关处理,应立即通报。
五、团体出境二个小时内,应通报出境人数及未出境人员名单。前项通报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之。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或交通部观光局对于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得视需要会同各相关机关实施检查或访查。旅行业对前项检查或访查,应提供必要之协助,不得拒绝或
妨碍。

第二十五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未出境情形者,境管局得依逾期停留未出境人数之十倍,一年内不受理第四条第二项各该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受核发之数额。前项不予受理之数额,得平均分配予无逾期停留情事之其它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但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均有逾期停留之情事者,由交通部观光局统筹分配该不予受理之数额。

第二十六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未随团出境情形者,每逾期停留一人,由境管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二点者境管局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一个月,累计三点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三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六个月,累计五点以上者停止受理该旅行业代申请案一年。

第二十七条
旅行业违反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旅行业违反发展观光条例或旅行业管理规则等法令规定者,应由交通部观光局依相关法令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应订定旅行业自律公约,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行注意事项及作业流程,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实施范围及其实施方式,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况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咨询热线:13681489896
地址:台北市松江路43号2楼之7
台湾运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各地合作伙伴:北京、武汉、南京、长春、青岛、沈阳、哈尔滨
2001.(C) 台之旅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本网站由北京首都台商网负责维护及推广

京ICP证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