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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之计划有变更者,邀请单位应检具变更活动计划及原核定申请计划,送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收受前项备查案件后,应将相关文件影本送相关目的的专业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之停留期间,自入翌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由主管机关依活动计划严实核认;停留期间届满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每年不得逾四个月。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讲学及大众传播人士来台参观访问、采访、拍片或制作节目,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讲学续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者,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研究发展成果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研究发展计划,以开创新研究领域者,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在台总停留期间届满,如邀请单位基于研究需要,拟再予邀请者,须离境后,始得再次申请来台。
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传习绩效良好,延长可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传习计划,以开创新传习领域者,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申请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活动,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十日前,备齐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 延期申请书。
二、 旅行证。
三、 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 延期计划及行程表。
依前条第二项计划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检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检附参与科技研究申请书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依前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检附具体计划书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书,并同前项文件,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向主管机关办理。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延期申请之许可,应征询机关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
一、 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者。
二、 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二个月;第二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先将相关文书送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年满六十岁行动不便或健康因素须专人照料,得同时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大陆地区科技人十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与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来台传习,核定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得准许其配偶及十二岁以下之子女同行来台。停留期间届满后,应由邀请单位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项人员在台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主管机关核发三个月效期之入出境证;逾期未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未满十八岁者,得同时申请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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